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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 .

三萬噸之韓籍油輪漢城號,於96年2月1日行經我國花蓮外海時,因機械故障氣爆,擱淺沉沒於花蓮海域。船上人員由海巡人員全數救起,我國政府於清理沉船及油污損害後,向漢城號船東求償5億元台幣,試問 : 漢城號船東可否主張責任限制? 請依我國海商法之規定回答之,並評論其立法之妥當性。(25分)

擬答:

1.依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, 清除沉船費用部分船東可以主張責任限制 。

2.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在避免船東視海運為畏途,進而有鼓勵航海之作用,堪稱立法妥當。

3.依海商法第22條第4款規定,清理油污損害部分船東不得主張責任限制。

4.海商法第22條第4款之立法錯誤:

(1)本條依立法者之觀點,似認為本款損害一向巨大,故不採過失責任主義,而採嚴格主義之立法,換言之,船東須負無限責任。

(2)惟,探究本款仿自1976條公約第3條b款之真意,並不在使船東負無限責任,實係因該公約中已就油污損害賠償得主張責任限制加以特別規定。

(3)我國既未加入1976條公約,國內亦無其他法令就此情形特別規定,而逕將油污損害賠償視為責任限制之例外,不僅有悖國際潮流,對船東亦過苛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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