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.
(一)甲主張乙欠甲借款新台幣(下同)九萬元,而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應返還甲九萬元,訴訟進行中,甲向法院表示乙除了應返還九萬元外,並應支付甲利息三萬元。問:法院應如何處理甲關於利息之主張?
(二)若甲係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乙應返還借款三十萬元,訴訟進行中甲又向法院表示除了應返還三十萬元外,更應返還另一筆借款八十萬元,乙當場表示其並未向甲借任何款項,並立即向法院表示請求確認甲、乙之間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。問:法院又應如何處理甲、乙之案件?若甲係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三十萬元,訴訟進行中甲又向法院表示丙係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請求丙應和乙連帶返還三十萬元,法院又應如何處理甲之案件?(25分)
擬答:
(一) 法院應允許甲追加三萬元之利息請求,並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:
1.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(九萬元)在十萬元以下,依民事訴訟法(下同)第436之8規定,適用小額程序。
2. 甲主張之利息三萬元,屬於訴訟標的之追加,此項追加與前訴訟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(係同一筆借款之利息請求,主要爭點共通,請求在社會上可認為相關連,訴訟證據及資料均可相互援用),故依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規定,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,法院應准許甲之合法追加請求。
3. 依第77之2條規定,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者,不併算孳息之訴訟標的價額,甲追加之借款利息三萬元,屬於法定孳息之一種,故訴訟標的價額仍為九萬元;既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十萬元(第436之8之範圍),故依第436之15規定,法院仍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。
(二) 甲起訴時主張應返還之借款三十萬,在五十萬以下,依第427條第1項規定,適用簡易程序,合先敘明。
1. 法院應允許甲借款八十萬之返還請求,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,並駁回乙之請求:
(1) 甲追加八十萬元借款請求,訴訟標的並不甚防礙被告乙之防禦及訴訟終結,依第436之2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,甲之追加合法,法院應允許之。
(2) 乙當場否認(表示並未向甲借任何款項),可認為並未抗辯甲之追加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,故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,法院應依擬制之合意,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。
(3) 基於重複起訴之禁止原則(第253條規定),反訴與本訴,須「非」同一事件。乙請求確認甲、乙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,屬於反訴之請求,惟乙之反訴與甲之本訴,當事人、訴訟標的均相同,訴之聲明相反,屬於同一事件,故法院應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,以裁定駁回乙之反訴請求。
2. 法院應准許甲追加丙為被告,並改用通常程序:
(1) 甲請求丙與乙連帶返還借款三十萬元,係訴之追加中當事人之追加。追加之訴,與甲之原訴,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(兩訴之主要爭點共通,請求在社會上可認為相關連,訴訟證據及資料也可相互援用),依第436之2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,甲之追加合法,法院應允許。
(2) 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,依第77之2第1項規定,併算為60萬元,已逾50萬元,故依第435條第1項規定,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,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,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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